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划界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土地登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属于国有土地的争议,或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间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改变市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四章 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土地权属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登记的基本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应当记载土地的权属性质、坐落,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的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期限和土地他项权等事项。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土地登记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永久保存,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转让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按照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在地下空间单独建造的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土地他项权的登记,由他项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共同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依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竞买确认书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测量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土地权属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