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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已经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物业出售、转让合同中声明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依法保留,并自行经营;也可交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其经营收益由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依法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应当按照原规划设计的用途和功能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行业的技术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聘用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相对独立的办公楼、厂房、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一业主的物业,由业主决定是否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公共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通知对方。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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