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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程的招标、设计、采购、监理和施工等。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政府拨款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以及其它相关单位;自筹资金及其它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拨付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设计和监理等咨询服务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的指导性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核定的投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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