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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省涉外婚姻和涉外收养登记服务中心代办服务收费的复函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省涉外婚姻和涉外收养登记服务中心代办服务收费的复函
(苏价费函[2006]206号)


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对省涉外婚姻和涉外收养登记服务中心收费价格再予核定的函》(苏民财[2006]13号)收悉。为规范涉外婚姻(涉外收养)管理服务工作,保护涉外婚姻当事人和涉外收养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我省涉外婚姻和涉外收养登记服务有关收费问题函复如下。

  一、江苏省涉外婚姻和涉外收养登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作为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按照省民政厅委托,在涉外婚姻登记申请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涉外收养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根据国家规定和客户需要,代办相关服务事项,按照自愿委托 、自主选择服务项目和不营利收费的原则,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和收费文件(主要收费项目标准详见附件)。明确服务项目及其要求、收费项目、标准、总额、结算方式、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代办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的收费票据。收入主要用于该中心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办公经费、业务经费、人员工资、福利费用等费用开支,不得挪作它用。“省中心”应在登记和收费场所公示代办服务收费(商品价格)项目、标准,接受登记申请人和社会监督。

  二、涉外收养家庭收养国内儿童后,要求到该儿童养育地进行回访的,由“省中心”负责接待。国内接待人员因此发生的费用(包括的交通、差旅、通讯、食宿、联谊活动等直接开支),由“省中心”按照“收支平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通过与被接待方签订并履行包括明确费用结算内容在内的服务合同,向被接待方结算。

  三、根据国家及省有关部门规定,目前我省涉外婚姻(涉外收养)代办服务及其收费权限均集中在“省中心”,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儿童福利院等部门、单位,未经批准,不能提供上述涉外服务,因此也不得参照本函收费规定,向服务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四、本函自2007年1月1日生效,执行到2008年12月底。本函生效后,江苏省物价局苏价费函[2005]31号文件同时废止。执行期满,要及时办理重新申报、审批手续。“省中心”接文后,应及时到省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再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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