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新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审批表》(附后),经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查,核发劳动保障监察证和胸牌、臂章。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专业培训考核验证制度,经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注销其劳动保障监察资格,收回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八条 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台帐,制定专业培训制度,组织和督促本辖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参加省(部)级专业资格培训。三年未经省(部)级劳动保障监察专业培训或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新证。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只限本人使用。劳动保障监察证编号应与胸牌号码一致,并盖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章。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离开劳动保障监察岗位或注销其资格的,由其所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收回劳动保障监察证和监察标志,交原发证机关。所在机构未收回的,发证机关不发给新的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监察标志。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遗失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向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告,并在当地报纸上登载遗失启事,经审核后予以补发。办理补证时,应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启事复印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取消其监察员资格,收回其证件和监察标志:
(一)滥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野蛮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故不参加专业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补考仍不合格的;
(四)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证件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