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8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开展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订和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税收减免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给予考虑。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分配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