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列入国家、省、市、区科技计划、技术创新计划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企业凭国家、省、市、区科技计划立项的批复(文件),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办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企业在核算技术开发费支出时,应按财政、税务、统计的有关规定,对审核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实行以项目为单位的财务核算制度,在管理费用等财务科目下,设置技术开发费支出二级科目,建立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台帐。对技术开发活动进行准确核算、统计。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企业自主申报技术开发费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并须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的立项书(附1)和项目确认书;
2、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经费预算表(附2)
3、企业技术研发机构的编制情况和项目研究人员名单;
4、企业年度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表(汇总表)(附3)
5、企业年度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表(明细表)(附4)
6、主管税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市税务部门将办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结果的信息抄送市科技局、经委、财政局、统计局,作为相关部门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跟踪管理,统计企业技术开发支出,建立企业技术开发信用档案,分析我市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依据。
第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项目未经科技、经济部门审核,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企业,不得享受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
对企业申报资料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有关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与国家新实施政策意见不一致的,以新政策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