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的加油站,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
《征管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以及未进行税控初始化的加油机,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查封,停止其使用。
第三十条 凡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税控装置,以及未经国税机关批准,使用非税控方式销售成品油,按
《征管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加油站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造成加油站成品油销售数据不实,并以此进行纳税申报的,按偷税处理。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加油站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报送加油数据和相关资料的,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同时涉及其他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国税机关应会同经贸、工商、公安、质量监督等部门联合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加油站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