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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开发区区内登记、区外经营企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管理机构(总机构)在区内且直接从事部分生产经营活动,区外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

  (五)其它管理方式。

  第五条 属于第四条第(一)、(二)种经营方式的企业,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其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实际生产经营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属于第四条第(三)种经营方式的企业,外资企业其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均按照实际生产经营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内资企业此种经营方式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属于第四条第(四)种经营方式的外资企业,其总机构从事生产活动的享受开发区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收优惠,其分支机构按照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率并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采用这种经营方式的内资企业,如果企业在高新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单独设立帐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在高新区内生产经营的所得,可以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在高新区外生产经营部分的所得,不得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所得税优惠。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加强对开发区企业的税收管理,防止和杜绝骗取税收优惠现象的发生。

  (一)对新成立的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该从源头加强管理和监督。办理税务登记时,要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到企业实地核查其生产经营场所并做好记录备查。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且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对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地点(包括分支机构)进行核实,以确定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在开发区范围内。

  (二)企业在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凡涉及到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除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注册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座落图。凡未按规定报送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区内登记、区外经营企业,区内、外税务管理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传递,搞好配合和审查工作。在开发区内汇总纳税的外资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开发区主管税务机关索取《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并应将该证明及其年度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等资料按规定时限送达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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