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以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在税前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收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借款利息支出,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扣除。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的规定处理,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而未获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税务处理: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直线法摊销。
(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损失),应按税法法规规定予以补税或扣除。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