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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以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在税前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收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借款利息支出,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扣除。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的规定处理,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而未获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税务处理: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直线法摊销。
  (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损失),应按税法法规规定予以补税或扣除。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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