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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6〕53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等税收规定,现就我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文件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有关概念
  《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京财税〔1998〕882号)文件中规定的“非应税收入”,即对应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中的“免税收入”。
  二、有关扣除项目
  (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在税前扣除。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的规定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可按税法规定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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