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8月22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22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大国税发[2006]73号 2006年5月22日)
各区、市(县)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下发后,我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大地税发[2006]41号)进行了转发,为了更好地贯彻上述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国税系统征管工作信息化的要求,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税收政策
(一) 基本规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3、上述规定适用于2006年1月1日以后取得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证明的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不论持有的是2006年度以前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还是2006年度以后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企业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