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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供用电条例


  第三十二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最多按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电按6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企业按24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12小时计算。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电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当追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窃电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窃电器材(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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