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用户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发生故障,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偿服务原则提供检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用户受电工程建设与改造,应当按规定程序向供电企业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业务、技术咨询,并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检验,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指导其制定解决方案。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应当依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预防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
第二十五条 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和调度协议或者未按合同约定交清电费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要求改正,并根据违约事实追缴应缴电费和违约金;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在书面告知24小时后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变动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并网。
第二十七条 禁止物业公司或者商贸城等房屋经营、管理企业擅自拉闸限电。用户有权对其擅自拉闸限电的行为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