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的通知


  第十八条 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裁决工作机构对裁决申请事项组织调解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下统称当事人)。
  裁决工作机构组织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参加,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条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工作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会议纪要,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工作机构调解,裁决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三条 裁决工作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情况特别复杂的,经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6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裁决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决定: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