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裁决工作机构对裁决申请事项组织调解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下统称当事人)。
裁决工作机构组织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参加,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条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工作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会议纪要,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工作机构调解,裁决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三条 裁决工作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情况特别复杂的,经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6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裁决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