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提出裁决申请的;
(二)经过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又就同一事项申请裁决的;
(三)裁决工作机构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又就同一事项申请裁决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已有裁决或决定结果的或者正在审理之中的;
(五)依法不属于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裁决工作机构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拟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补正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裁决工作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事项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裁决工作机构的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裁决工作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当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