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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6〕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协调和裁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合情、公开公平公正、先协调后裁决、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机关,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机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农业、国土资源、劳动保障、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统计等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扎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具体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六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先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不一致的,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程序进行。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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