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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培训单位对培训期满考试合格的学员,应当发结业证书。

  培训单位应凭培训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代学员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试。

第四章 教练车与教练场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具有安全防护装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培训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教练车牌照和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车辆保险和办理养路费的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教练车进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建立教练车技术档案。

  增加或者减少教练车应当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安全标准,满足教学大纲内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加强教练场的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要求,保证培训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利用各种媒介发布招生广告,广告内容应真实可靠,并报送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建立驾驶培训、考试工作联络制度和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预防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与服务。实行培训记录的核实与存查制度,建立驾驶培训单位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实行教练员违章记分考核制度和培训制度,建立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公开教练员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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