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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培训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教练员与学员

  第十三条 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教条件,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书,方可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员工作。

  申请教练员资格考试,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培训管理机构报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统一考试。

  第十四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按照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和《驾驶员培训教学日志》(以下简称教学日志)。

  教练员在任教期间,有权要求培训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权就教学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向培训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应当聘用具有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从事培训工作。聘用教练员应当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培训单位对被聘用的教练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驾驶安全及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检查教练员执行教学大纲、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情况。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培训单位参加初学驾驶培训和增驾车型培训。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明、照片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参加增驾车型培训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明、驾驶证和照片到培训单位办理培训手续。培训手续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培训单位组织的结业考试;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单位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有权对培训单位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规行为予以拒绝或者向培训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培训单位应当为参加初学驾驶培训和增驾车型培训的学员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并按照平等原则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自愿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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