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5号)第
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档案。
(24)《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6号)第
三条第四款: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25)《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 第
二十条: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各级科技和标准情报部门应当积极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化的信息及有关资料,并开展咨询服务,为企业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
(26)《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0号)第
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
(27)《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号) 第
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28)《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第
四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29)《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
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30)《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第
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31)《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
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2)《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第12号令)第
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33)《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第
六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34)《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局令第4号)第
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35)《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第
四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36)《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第
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37)《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第
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38)《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
三十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39)《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
二十六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40)《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第
四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41)《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
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42)《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第
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43)《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1987年7月1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
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44)《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第
八条: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45)《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第
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46)《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2号)第
二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47)《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9号)第
二条第二款: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地区的认证行政处罚工作。
(48)《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第
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49)《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6号)第
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50)《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7号)第
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51)《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5号公告)第
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52)《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第
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53)《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
四条第一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54)《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第
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55)《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号)第
六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56)《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第
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