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
三十条: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
十五条第二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
三十三条: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15)《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9项: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
三条: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三)地方性法规8件
(1)《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
三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2)《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二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4)《
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农业、林业、渔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卫生、工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进行抽查、监管。
(5)《
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
三条第二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6)《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二款: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 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7)《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
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或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8)《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三款: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四)部门规章59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第
六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负责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
(2)《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
六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
三条第二款: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7)《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
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的,适用本细则。
(8)《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
十一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9)《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 第
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
(10)《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1987年7月1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
二十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1)《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第
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12)《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3)《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
四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14)《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
三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15)《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第
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7)《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第
二条: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
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凡申请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办理、管理计量授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18)《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7号令)第
三条第二款: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9)《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
一条: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了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0)《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
四条: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21)《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第
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22)《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9号)第
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