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性法规3件
(1)《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公路稽征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稽征机关),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2)《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
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3)《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43件
(1)《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2)《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
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3)《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
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4)《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
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5)《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6)《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
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7)《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第
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8)《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6号)第
三条: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9)《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
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10)《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
四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11)《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4号)第
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第
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13)《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第
六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14)《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号)第
六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管理。
(15)《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第
四条第二款:市(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16)《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
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17)《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1年第29号)第
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为本地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主管部门。
(18)《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
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19)《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第
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20)《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第
三条:航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航标管理工作。
(21)《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7号)第
三条第二款: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22)《
船闸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5号)第
二条:各级船闸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船闸实行统一管理,各船闸应设立管理所(处、站),负责船闸的具体管理和养护。
(23)《
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
六条:交通部归口管理全国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所属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各汽车运输单位负责本单位车辆的技术管理工作。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交工字〔1991〕609号)第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 2003年第1号)第
二条: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26)《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交水发〔1998〕107号)第
三十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27)《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第
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28)《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7年第2号)第
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29)《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1997年第3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工作。
(30)《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0号)第
三条第二款:地方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32)《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
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33)《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
九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34)《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
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35)《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
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