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农业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6号)


  3.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2号)第四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登记初审工作。

  (二)名称:福建省植保植检站

  执法依据:共3件

  1.行政法规1件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第98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部门规章1件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3.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第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名称:福建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执法依据:共6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2.行政法规1件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部门规章3件

  (1)《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4.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四)名称:福建省边际动物防疫监督总站

  执法依据:共4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2.行政法规1件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部门规章1件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4.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第三十三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公安、交通、林业现有的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公安、交通、林业检查站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福建省农业机械监理所

  执法依据:共2件

  (一)部门规章1件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二)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8年5月30日修订)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附件2:
福建省交通厅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交通厅

  执法依据:共64件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二)行政法规1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78号)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航行港澳船舶的通知》(交通部办公厅厅运字〔1992〕57号):我部《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交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航行港、澳航线一千载重吨以下船舶,代部进行行业归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航行本省各开放口岸与香港、澳门间在中国注册的货船。审批情况报部运输管理司备案。二、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航行本省各开放口岸与香港、澳门间在中国注册的客船。审批情况报部运输管理司备案。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92号)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