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第
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6)《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
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7)《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第
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8)《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0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9)《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2号)第
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10)《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第
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11)《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第
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12)《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
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13)《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第
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工作。
(14)《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第21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15)《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4号)第
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辖区内品种权侵权案件。
(16)《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1号令)第
三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7)《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18)《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264号令)第
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19)《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
二十七条: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20)《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
四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1)《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
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22)《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
二条: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23)《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
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24)《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5号)第
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25)《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9号)第
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农业部负责考核管理;其他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26)《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
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
(27)《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54号)第
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28)《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5号)第
三条第一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9)《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52号)第
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30)《
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
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管理工作。
(31)《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59号)第
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
(32)《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
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3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管理办法》(1999年农业部令第23号)第四条: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34)《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6号修订)第
十条第一项:企业向生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第二项: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企业申报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35)《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0号)第
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五)政府规章5件
(1)《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号)第
四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2)《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第
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3)《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2号)第
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和农药登记初审工作。
(4)《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第
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5)《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
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名称:福建省农药检定所
执法依据:共3件
1.行政法规1件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
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2.部门规章1件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第
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