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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农业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农业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第6号 闽政法[2006]2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现将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交通厅、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3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3)予以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1:
福建省农业厅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农业厅

  执法依据:共72件

  (一)法律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二)行政法规14件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92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3)《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第98号令)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4)《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6)《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1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一百七十六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1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1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点第(一)项: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1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7件

  (1)《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4)《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5)《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种管理部门是全省蘑菇菌种主管机关。

  (6)《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7)《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四)部门规章35件

  (1)《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农业部令第29号)第四条: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2)《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第六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4)《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9号)第十六条: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质量差、收费高、违反规定的,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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