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产品认证标志使用情况;
(十一)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十二)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三)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节能监察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三)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五)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由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未按规定报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实施现场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