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拆迁单位负责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已完成拆迁的,拆迁人应持以下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投资计划等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附拆迁边界图;
(四)经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盖章的城市基础设施征地拆迁范围图及其电子件;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营业执照、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土地登记委托书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八)地籍测绘资料及其电子件,界址表;
(九)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006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土地登记,由申请人提供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用地范围确认地界,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可按规划红线或绿线为地界分别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一并申请土地登记。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已完成拆迁,原权利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拆迁单位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原权利人的房屋和土地权利证书,向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天津日报》公告后,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将查封、抵押的房地产纳入拆迁范围的,经司法机关、债权人同意,可置换查封、抵押标的。待查封解除、抵押注销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涉及部分房屋拆迁的,拆迁完成后,拆迁单位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边界图代原土地权利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支付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