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财政征收机关可根据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获时间,确定具体纳税期限。
第九条 纳税人未如期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应当在产地核定产量收入征收和在收购环节征收。
第十一条 在同一土地上,兼种粮经作物的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公粮)照征,在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应缴纳的农业税扣除。在同一土地上,复种粮经作物和农业特产品的,分别计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种植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十二条 凡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经县以上(包括县、市、区)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应按照征收机关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财政征收机关应对受托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可以确定对收购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征收机关付给一定的手续费。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形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不论采取什么方法征收,均应分户编造册籍,认真审查落实,加强征收管理,所收税款应及时解缴入库。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适用条文。
第十六条 财政征收机关可以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另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