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规章及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云南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云政发[1994]91号 1994年4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农业内部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
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云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区城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财政部规定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本办法所称单位和个人指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经营承包户、其他个人(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蚕茧(桑蚕茧、柞蚕茧)、花卉、经济林苗木收入;毛茶、咖啡、可可收入;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桃、李、柿、枣、葡萄、柑桔、石榴、花红、荔枝、杏、梅子、山楂、香蕉、芭蕉、芒果、菠萝等收入;干果收入,包括核桃、板栗、松子等收入;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香瓜、土瓜等收入;药材收入,包括三七、天麻、当归、党参、砂仁及各种人工培植的药材收入;香料作物收入,包括花椒、胡椒、草果、八角、摸摸香等食用和非食用香料作物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淡水养殖的水产品及捕捞品收入。水产品包括: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花石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