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格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要依法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同工不同酬。认真贯彻落实《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等部门要依法从严惩处。
七、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十九)高度重视农民工社会保障工作。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要针对农民工就业稳定性差、流动性大的特点,积极探索研究制定维护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的政策措施;要兼顾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的实际情况,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渡,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二十)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要认真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落实全员参保工作,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开辟绿色通道,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
(二十一)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各县要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川劳社办〔2005〕84号),结合本县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对患大病的农民工,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在原籍地区统筹定点医院治疗的费用,按参保地相同等级定点医院的支付标准报销。
(二十二)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要因地制宜,有针对性研究制定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能够与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用人单位要继续为其缴费。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探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移与接续的办法。
八、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