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
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一)不属于第
九条第(一)项的岛、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市(地)以上不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三)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四)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名称,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五)省道公路、中型港口与码头、跨市(地)的水库、航道、锚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六)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3《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按级送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六、行政征收(无)
七、行政给付(共3项)
(一)军队离退休人员经费分配
法律依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第
十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当月的工资由原单位发给,从下个月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发给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按月发给。残废金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困难补助费和各种补贴费以及退休干部去世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编造预算列支。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经费分配
法律依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第
十条(同上)。
(三)省级五保供养资金分配
法律依据:
1.《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
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八、行政裁决(共1项)
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的裁决
法律依据:
1.《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争议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2.《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其他行政行为(共18项)
(一)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 社会团体需变更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社会团体章程核准
法律依据: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
法律依据:
《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
法律依据: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
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修改章程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五)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
1.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4.民办非企业单位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5.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6.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7.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8.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9.民办非企业单位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10.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法律依据: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
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八)设立分支机构的;(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第二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取缔非法民间组织
法律依据: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3.《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
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七)基金会章程核准
法律依据: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八)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接收、安置
法律依据:
1.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第
四条 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当月的工资由原单位发给,从下个月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发给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按月发给。残废金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困难补助费和各种补贴费以及退休干部去世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编造预算列支。
2.《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第
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
(九)退役士兵接收安置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
五十七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2.《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
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3.《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
十二条 士官复员后,由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士官转业后,按照《
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文件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度退伍工作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士官退出现役后,到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原部队负责处理;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十)军用饮食供应保障
法律依据: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第二条 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条 军供站的任务是保障过往的部队、入伍的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等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的供应及军运马匹的草料和饮水的供应。
第四条 军供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在铁路、公路、水路沿线设置。
(十一)特殊困难救助对象的跨省返乡工作
法律依据: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十二)福利企业新办核准、变更核准、年检年审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
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
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发挥其在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作用。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