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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同上)。

  (四十六)对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责令停止活动,责令补交税款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四十七)对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责令停止活动,责令补交税款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同上)。

  (四十八)对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责令停止活动,责令补交税款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同上)。

  (四十九)对基金会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责令停止活动,责令补交税款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同上)。

  (五十)对基金会未按照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责令停止活动,责令补交税款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同上)。

  (五十一)对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责令停止活动,责令补交税款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同上)。

  (五十二)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支付修复费用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十三)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四)对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城建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为改正,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五)对使用非标准地名行为的处罚

  处罚处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同上)。

  (五十六)对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处罚处类: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同上)。

  (五十七)对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其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四、行政强制(共7项)

  (一)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款 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二)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三)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四)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五)封存基金会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行政确认(共7项)

  (一)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条例》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可集中安置。

  (二)退出现役军人残疾等级的评定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三)补办《残疾军人证》的确认

  法律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四)涉外收养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五)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乡、民族乡、镇、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驻地的迁移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由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

  法律依据:

  1.《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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