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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二十四)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同上)。

  (二十五)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停止活动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停止活动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同上)。

  (二十七)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停止活动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同上)。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八)设立分支机构的;(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第二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二十八)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停止活动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同上)。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同上)。

  (二十九)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停止活动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同上)。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同上)。

  (三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停止活动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同上)。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同上)。

  (三十一)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停止活动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同上)。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同上)。

  (三十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停止活动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同上)。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同上)。

  (三十三)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2.《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建议撤销登记。

  (三十四)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取缔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十五)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二)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三)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十六)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同上)。

  (三十七)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同上)。

  (三十八)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三十九)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同上)。

  (四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同上)。

  (四十一)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同上)。

  (四十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处罚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四十三)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取缔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四十四)对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四十五)对基金会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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