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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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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发布机│ 生效日期 │ 配合实施的执法机构 │为主负责实│
│  │   名称   │  关  │      │          │ 施的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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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全国人大 │ 1997.3.14 │民政厅优抚处、安置处│ 国防部 │
│  │   防法   │     │      │          │     │
├──┼────────┼─────┼──────┼──────────┼─────┤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 全国人大 │1984.5.31(19│民政厅安置处、安置处│省军区、军│
│  │   役法   │     │98.12.29修正│          │  分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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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全国人大 │ 1991.5.15 │民政厅社福处、工办、│  残联  │
│ 3 │  疾人保障法  │ 常委会 │      │优抚处、基政处、救灾│     │
│  │        │     │      │   处、低保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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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 全国人大 │ 1992.1.1 │民政厅厅社福处、救灾│未保委(设│
│  │ 成年人保护法 │ 常委会 │      │ 处、基政处、低保处 │在团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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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 全国人大 │ 1999.11.1 │民政厅社福处、基政处│未保委(设│
│  │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常委会 │      │ 、救灾处、低保处 │在团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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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法律援助条例 │ 国务院 │ 2003.9.1 │民政厅救灾处、低保处│司法行政主│
│  │        │     │      │   、优抚处、   │ 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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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残疾人教育条例 │ 国务院 │ 1994.8.23 │民政厅社福处、基政处│  残联  │
│  │        │     │      │ 、救灾处、低保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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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省人大常委│ 2004.12.1 │民政厅优抚处、安置处│     │
│  │    例    │  会  │      │          │     │
├──┼────────┼─────┼──────┼──────────┼─────┤
│ 9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省人大常委│2001.1.1(20│省民政厅救灾处、低保│司法行政主│
│  │    例    │  会  │05.7.29修正 │     处     │ 管部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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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浙江省实施《中华│省人大常委│ 2002.6.28 │民政厅社会福利处、福│     │
│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会  │      │利工业办公室、基政处│     │
│  │ 保障法》办法 │     │      │ 、救灾处、低保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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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国家体育总│ 2000.11.10 │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体育行政主│
│  │单位登记审查与管│局、民政部│      │          │ 管部门 │
│  │  理暂行办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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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建设部、财│ 2004.3.1 │  民政厅低保处  │建设行政主│
│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政部、民政│      │          │ 管部门 │
│  │        │部、国土资│      │          │     │
│  │        │源部、国家│      │          │     │
│  │        │ 税务总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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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 海关总署 │ 1997.4.10 │民政厅福利工业办公室│  海关  │
│  │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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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抚贫、慈善性捐赠│ 海关总署 │ 2002.1.1 │  民政厅救灾处  │  海关  │
│  │物资免征进口税收│     │      │          │     │
│  │  暂行办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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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浙江省义务教育收│ 省政府 │ 2003.8.1 │民政厅低保处、救灾处│教育行政主│
│  │  费管理办法  │     │      │ 、社福处、优抚处等 │ 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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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 省政府 │ 2004.11.11 │  省民政厅低保处  │建设行政主│
│  │  房保障办法  │     │      │          │ 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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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序梳理本部门所有行政执法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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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许可(共10项)

  (一)成立社会团体的筹备许可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2.《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八条 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二)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县级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第一款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三)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改变举办者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五)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第十二条第二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七)公墓建设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浙江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八)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67项,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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