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灌站、排水闸涵等排水设施用于防洪、排涝等公益性排水的,其运行管理费用的筹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依法批准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确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防护林木、挖筑池塘;
(二)修建房屋、坟墓或者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五)在堤坝垦植、铲草、放牧;
(六)从事其他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中毒鱼、炸鱼、电鱼。
禁止在城市供水水库内从事集约化养殖和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作业。
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养殖、捕捞,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不得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在非城市供水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工程设施及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防洪、堤岸维护及管理的要求,征得水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交纳一定的设施维护费用。
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周围环境。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防洪规划、河道(水库)整治规划及河势现状等情况,编制河道采砂取土规划,确定年度采砂、采石、取土控制总量并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
在本市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申请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洪整治规划和水利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