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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修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防洪、防潮、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控制地面沉降的专业规划,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开发利用的专业规划,河道、水库、湖泊、滩涂治理及利用河道、渠道排水的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内河航运、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普查勘探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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