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设计规范、技术标准、检验报告进行审核、审验,审核同意、审验合格的,出具审核、审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不同意设计方案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或者经审核不同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审验过程中,不得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技防系统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技防系统的依据。
第八条 未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的,不得生产、销售技防产品。
生产、销售、使用的技防产品和设计、安装的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证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使用单位的技防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单位及其人员对使用单位已投入使用的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