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九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不得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将监督和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进行处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批和实施城市规划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法编制、审批的城市规划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占用建设用地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法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