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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2006修订)[失效]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

  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因城市发展战略调整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涉及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其他各种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因上一级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对下一级城市规划进行调整的,下一级城市规划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编制或者调整各种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公示、征询或者展示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公众意见。

  编制重要区域或者重大项目的城市规划,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确定。

  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送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存档。

  第二十三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工业城镇和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质遗迹、纪念建筑、风貌建筑和古树名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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