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九号)
《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7日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是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确定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编制的城市规划。
第四条 本市的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和战略,促进本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