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凡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其经营者应当向有权核准的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申报表(见附件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道路停车场应提供城市公安交警和城管部门批准的文书、其他停车场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验原件、存复印件,租赁使用的应附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并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原服务价格登记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类收费停车场均须按规定公开标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说明或承诺、收费核准机关、服务价格登记证编号、监督机关及价格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收费停车场标价牌应当悬挂在停车场入口处或交费处醒目位置,便于群众监督。
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标有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牌或卡交费,停车场收费人员应提供地税部门印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停车保管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购买机动车有关财产保险,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火灾、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机动车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属免费停放保管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