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卫医字[2006]192号)
各区县卫生局:
为进一步明确在本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在本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二、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