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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卫医字[2006]192号)


各区县卫生局:
  为进一步明确在本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在本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二、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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