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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60日内审理完结行政复议案件,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延期审查审批表,报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由复议机构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
  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规定作出: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复议机构填写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批表,报市建委主管负责人同意后作出。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复议机构填写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批表,经市建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建委主管负责人签发后作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构在提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处理意见时,应当对该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建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应当向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复议监督函:
  (一)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当,导致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的;
  (三)通过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反映出被申请人行政管理存在问题或制度上有漏洞的;
  (四)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五)其他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监督函的事项。
  复议监督函应当同时抄送被申请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监督函规定的期限内,将改正情况报市建委。
  被申请人如不能及时改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逾期不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和落实行政复议监督意见的,市建委将向有关部门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将有关情况抄送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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