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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得查阅;
  (二)查阅时,应当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并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由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核。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的,市建委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由复议机构制作文件转送处理意见函,经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连同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一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复议机构应当提出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意见,报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复议机构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表,由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查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复议机构应当提出意见,报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前,应当征求市建委相关处室意见,相关处室应当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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