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下同)业务的企业。提供广告劳务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企业,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企业应将上述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减征增值税或营业税,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4、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和其他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
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亏损企业不适用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试点企业的认定条件
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0%及以上。企业在职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雇员。
(二)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企业通过银行(包括信用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上述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方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企业安置的持有外省(直辖市)有关部门核定的残疾证件的残疾人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暂不列入本通知第三(一)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有关退税或减税限额的计算。
四、其他有关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