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鉴定,如确需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的,其费用由鉴定机构支付,不得向委托人另行收取。
  第八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提出异议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凭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通知,或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通知,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应予法律援助的通知,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减半或免收鉴定费。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于政府定价,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各市州物价局可在不超过省定最高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管理费、业务介绍费、代办费等费用,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收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价格鉴证业务收费和医疗事故鉴定收费。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并在业务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1、违规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2、违规压价竞争的;
  3、自立名目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此前有关司法鉴定收费文件,凡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