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标准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根据生产建设活动损坏原地貌和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及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况制定。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征地手续或采矿许可时出具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纳凭据。已办理征地手续或采矿许可而未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缴款通知,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到缴款通知三十天内按要求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单位和个人,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缴款通知三十天内按要求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具体负责征收本级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中央和省审批立项(含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由省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
市(州)审批立项(含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市(州)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
除按权限由省、市(州)征收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市、区)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批准后,可委托上级或下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有关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上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应当督促下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条 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破坏原地貌的免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非农民从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减半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实施土地“三通一平”的单位或个人在“三通一平”阶段已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在“三通一平”基础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免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县(市、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全额上交县(市、区)财政,县(市、区)财政按照各10%的比例上交省、市(州)财政,80%留县(市、区)专项用于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市(州)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全额上交市(州)财政,市(州)财政按照10%的比例上交省财政,90%留市(州)财政专项用于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水土流失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