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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2006)

  三十、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前增加“城镇地区内”。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城镇地区内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清运;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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