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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2006)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8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二、第八条修改为:“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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