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省经贸委应在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经省经贸委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省经贸委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省经贸委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从事煤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工商、环保、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负责煤炭经营监管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